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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号。2003年5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南湖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庐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汪某某经过朋友代某某介绍,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万达**号楼**楼的**责任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18年1月15日晚23时,被害人汪某某在代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公司找葛某某进行协商,在公司内协商未果,葛某某安排公司贷后员工对汪、代二人进行看管。次日凌晨,葛某某安排公司两位员工带汪、代二人前往瑶海区**浴场,若汪不还款,则不让汪、代二人离开。第二日下午,葛某某等人将汪、代二人带至瑶海区**路上的**饭店内未让二人离开。期间,葛某某将代某某带至一小包厢内,要求代某某找人借钱还钱,代称当天借不到,葛扇了代几耳光,后代某某叫其好友周某某赶赴现场,欲对贷款事情进行调解,周某某到现场后,未调解成功。后汪某某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后,葛某某等人便离开。整个过程,汪、代二人被非法拘禁长达28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某某有非法拘禁及殴打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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