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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至东陈乡松岙村水桶岙附近海域,将刺网固定在浅水区,利用潮汐作用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使用的渔具类别为刺网类,属于禁用的工具。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象山县禁渔休渔的通告》、通告公示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3.现场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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