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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骗取贷款案)_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小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房产抵押贷款180万元。该贷款快到期时,时任**支行行长张某某与葛某某商量,张某某张罗180万元替葛某偿还贷款本金,葛某某找人应名贷款2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葛某某做足疗时与王某某相识,王某某想开店做生意需要贷款便让葛某某帮忙,葛某某说其认识**支行行长张某某,能帮忙办理贷款。2020年7月31日,葛某某与王某某到**支行找张某某,张某某让信贷员周某某办理贷款手续,王某某做完手续后离开。该笔25万元贷款放款后,张某某指使时任**支行会计于某某、柜员齐某某将25万元转账到刘某某账户内将其中207064.59元用于偿还葛某某贷款利息,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贷款,余款32935.41元转账至葛某某账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使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25万元用于偿还陈贷利息的行为,但银行工作人员贷款审批人、经办人张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对葛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25万元用于偿还陈贷利息的事情明知,且张某某是策划人之一,因此葛某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本案发生于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本案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期限为五年,公安机关立案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葛某某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且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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