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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64********,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村**组**号,住临安区锦北街道**路**畈**号公寓。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未满一年)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B****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江桥路审计局附近出发,后沿农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晚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甲驾车行至农林大路联建公寓门口路段被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值150mg/100ml。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路线示意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测试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52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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