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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0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葛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路三中家园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案发后,葛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葛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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