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市**镇**村**号,住衡阳市石鼓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8时许,在本市**区**园**有限公司仓库门口,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看到其父亲葛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即对周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致周某某鼻子等部位受伤。2019年10月25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左眼钝挫伤,鼻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在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周某某7万元,取得周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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