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1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4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伙同葛某乙(另案被不起诉)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前,窃取被害人钱某某装有5斤核桃的快递一件。案发后,被盗核桃已被追回并发还。
2.2020年11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伙同葛某乙经预谋来到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装有olay牌化妆品的快递一件。案发后,被盗化妆品已被追回并发还。
3、2020年11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甲伙同葛某乙经预谋来到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前,窃取被害人翁某某装有8桶重庆酸辣小面的快递一件。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翁某某、钱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及同案犯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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