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4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系浙江**集团董事长,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8年11月21日移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由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系浙江天**团有限公司创始人、董事长,葛某乙(另案处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经与葛某乙商量,分别利用担任董事长、总裁的职务便利,指使本单位财务人员胡某某、过某某、相某某,先后11次将集团下设“小金库”资金调换成美元,汇至美国给葛某乙儿子葛某丙作留学费用,共计人民币772500.98元。
案发后,同案人员葛某乙已全额退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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