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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经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30日移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由嵊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系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葛某乙(另案处理)系公司创始人、董事长。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经与葛某乙商量,分别利用担任总裁、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本单位财务人员胡某某、过某某、相某某,先后11次将集团下设“小金库”资金调换成美元,汇至美国给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儿子葛某丙作留学费用,共计人民币772500.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及葛某乙已全额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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