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职业个体经营童装厂,户籍所在地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葛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借给葛某乙款项10笔,共1513200元,通过现金借用的方式,借给葛某乙款项30000元,累计借出款项的数额为1543200元。
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葛某乙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还给葛某甲款项158笔,共2238101元,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还给葛某甲款项2笔,共38500元,累计归还款项的数额为2276601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葛某乙归还葛某甲的款项数额,已超过本金733401元。
2016年2月2日,犯罪嫌疑人葛某甲对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葛某甲向法院隐瞒葛某乙还款的事实,共起诉要求葛某乙归还60 万元及利息253761.11元。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葛某乙返还葛某甲借款60万元,并支付对应利息。犯罪嫌疑人葛某甲涉嫌诈骗853761.11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葛某甲与葛某乙之间基础债权债务及偿还情况不明,葛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明,因此证明葛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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