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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作权持有伪造发票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住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第**小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伙同杨某某,以合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提供了4张伪造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票额共计576万元。沧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11月依法对杨某某、董某某逃税行为做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责令补缴逃税金额310464元,罚款301824万元。二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税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沧州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税务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到案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共犯的供述:共犯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发票鉴别结果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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