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住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早上7时许,因董某甲叫工人拖拉一车砖头到自己家宅(徐闻县**镇**大道**村)路边与被不起诉人董某乙发生口角,董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董某乙双方互相殴打起来,董某甲使用木头殴打被不起诉人董某乙的手部及胸部,被不起诉人董某乙殴打董某甲的背后及脸部、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董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董某乙与董某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互相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董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董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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