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张某某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一处鱼池。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违反国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处置建筑垃圾资质的情况下,经被不起诉人董某乙联系介绍,接纳他人使用运输车辆向该鱼池内倾倒建筑垃圾,并以每车人民币240元的价格收费,共计396车,共收取费用人民币95040元。其间,张某某亲属王某某、董某甲负责现场计数、结算现金。收取现金后,王某某将款项存入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
被不起诉人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镇**村垃圾乱倒问题的现场核查情况说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实**镇**村是否取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许可的说明》、三十年不变使用土地合同书、转让协议、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张某某未取得处置建筑垃圾资质在其承包的鱼池内处置建筑垃圾。
张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四人的供述,证明四人的分工情况,系张某某、董某乙负责前期联系建筑垃圾来源、商定处置方式,王某某、董某甲负责现场计数、结算现金。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违法所得数额。
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乙伙同王某某、董某甲、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壹部,发还被不起诉人董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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