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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魏某某窝藏包庇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不诉〔2014〕3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乡**号。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0日晚,睢县**乡**村村民李某甲(已判刑)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睢县**镇**路连续撞伤多人、撞毁多辆机动车后弃车逃逸。当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说其丈夫李某甲出事后,和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李某甲的母亲三人开车在睢县**镇**路找到李某甲,并把李某甲拉到睢县**乡**村村民李某甲舅父李某丙家中藏匿。第二天,李某甲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一起找到睢县**乡**村村民魏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处理办法。魏某某为李某甲提供手机一部,并且利用其亲戚在商丘市某某医院工作的便利条件,以住院治疗为名将李某甲藏匿到商丘市某某医院,董某某给李某甲现金5000元用于治疗和生活。两天后,李某甲为逃避侦查,藏匿到周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商丘市审计局家属院的房子内居住,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李某甲藏匿期间,为李某甲送被褥等生活用品。2013年12月31日董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李某甲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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