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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董方珠)(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一部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5********,汉族,农民,初中一年级肄业,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早上06:29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豫NN58**/豫LB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列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当时由北向南直线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头面部挫伤合并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杜某甲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两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又具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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