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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1月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1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2时30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皖K*****号五征牌蓝色普通低速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乡**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骑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解某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解某某、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解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解某某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元、赔偿石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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