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单位**,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6时许,驾驶吉A****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新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溢路右转弯时,车右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贯某某接触,致被害人贯某某被卷入车底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腹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勘查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及照片、长春急救中心出诊费用明细、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保证书;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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