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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2198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曲县**镇**村,住山西省阳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6时14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晋A****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D****挂号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县城**小区路段时,超速通过红绿灯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晋A****6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员即被害人韩某某、乘车人即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反禁令标志通行,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在审查起诉期间,其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白文婷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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