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租住***市***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蓝色鑫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金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铁高架桥下路段时,因使用手机拨打电话,注意力不集中,致使三轮摩托车的右前挡风玻璃碰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医护人员,具有自首情节,且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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