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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3********,汉族,出生地、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汉川市**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5时20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鄂A97ZG9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刁汊养殖场3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600M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张某某无证驾驶的鄂KJF14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经武汉市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2.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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