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南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3时19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冀B**T、冀B**B挂重型半挂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港线(30公里)青坨营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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