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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苏E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滨江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道路内状况,未避让直行的车辆,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7日死亡。

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顾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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