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潼南区双江镇往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10KM+30M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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