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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诉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 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住成都市双流区**大道******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董某某驾驶川A****轻型箱式货车沿国道213线从仁寿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G213线仁寿段1064KM200M视高镇钢铁加油站外,撞到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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