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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川******号二辆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遂宁市安居区熊家坝向东禅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安居区东禅镇二水磨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道路右侧的一名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一同将被害人送医治疗。随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其家中死亡。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参与度为90%-100%。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害人死亡前,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其家人悉心照顾被害人的生活起居;被害人死亡后,协助料理被害人的丧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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