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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6时20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辽N****7号小型轿车,在朝阳县新县城**路**新城小区附近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后方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董某某到案。同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董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2020]病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20]辽第20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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