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石山镇**村**号,住址:辽宁省凌海市石山镇**村**号,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6时10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辽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线138公里加760米处时,因躲避牲畜采取制动,致使挂车内拉载的钢板桩惯性向前贯穿车厢将副驾驶坐位的王某某挤压致死。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案发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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