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5 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辽A0****号小型轿车,附载其母亲朱某甲、外祖父朱某乙、外祖母王某某沿京哈高速公路左侧车道行驶至哈尔滨方向71公里处,因避让不及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吉C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后吉CQ****号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冀CC****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朱某乙走出车外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家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引起心功能障碍而死亡。其生前所受交通意外应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前科证实材料、调解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梁某某、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219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被害人朱某乙系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外祖父,已得到被害人全部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