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7********,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家住余江区**镇**村**组。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赣******号小车沿206国道由中童往锦江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余江区中童镇**路段,碰撞到行人徐某某,徐某某随后被彭某某驾驶的赣******号小车碾压拖行,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亲属自愿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简项查询、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4.尸体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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