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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3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104193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宿舍**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4时50分许,董某某在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吉AP****号14路公交车时,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光明路交汇处,因行车路线问题与驾驶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在车辆行驶中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其行为严重影响车内10余名乘客人身及行车安全。因驾驶员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董某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得到公交车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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