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住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A7****车辆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但孙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2018年12月18日,孙某某伙同滕某某驾驶滕某某名下的苏AB****车辆与苏A7****车辆(全责车)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提供手机和驾驶证,配合孙某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950元。张某某将其购买的苏A8****车辆放在孙某某处,同意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方式维修该车,并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给孙某某。同年12月25日,孙某某利用苏A8****车辆与苏A7R126车辆(全责车)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通过滕某某联系董某某,董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提供手机和驾驶证,配合孙某某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832元。2020年4月25日,董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8782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赔偿材料、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车辆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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