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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阜宁县********号。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昆山市****街道**行网点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遂冒用被害人陆某某的银行卡在该ATM机内取现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信息查询、收条、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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