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柳沟乡**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吹麻滩镇银川路润泽园廉租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积石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积石山县吹麻滩镇润泽园廉租房**号楼**单元**室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妻子朱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互相撕拧在一起,双方乱打过程中朱某某咬伤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右手大拇指,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朱某某压在床沿,致伤了某某的左侧腰部。
2020年11月24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朱某某的伤为:1.左侧第2. 3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
2020年12月30日,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经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谅解,系家庭矛盾,现夫妻双方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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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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