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乡**村**排,非中共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48分左右,董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9****的“五菱”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子公路自南向北行至清丰县阳邵乡报录村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董某某酒精含量为90mg/100ml。2020年5月15日23时54分,民警带董某某到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采集。2020年5月1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8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两张、酒精测试检验记录6.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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