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3********,满族,大学本科,系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址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区政协委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7月1日2时11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海江路双庆路西侧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⒈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1日2时14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
⒉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7月1日2时45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宝山中西结合医院被抽取血样。
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3429号)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
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⒌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⒍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饮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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