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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70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790419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李流井村126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曙区石碶街道石泉路东方阁小区门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113mg/ 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

2、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医院抽取血样;

3、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被动归案;

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身份;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行驶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鲁D18****号牌小轿车系非营运车;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当晚喝酒的事实;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3mg/100ml;

9、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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