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住寻甸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39分许,董某某(驾驶证在有限期,准假车型为D)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二哥董某福在寻甸县**乡**村村委**村路段与涂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董仲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在事故现场处理中,发现董某某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现场对董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乙醇/血),民警遂将董某某带到寻甸县金源乡金源卫生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提取了董某某的静脉血样各两管,每管约5毫升,并妥善保存待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0.11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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