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东营**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住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再次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20时32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鲁******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董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3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项第5条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中记载检验受理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违反了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提交上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文书、提取血样时的视频资料以及提取血样后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的证据材料。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不起诉人血样送检的合法性、有效性。所以,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送检血样所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8]5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有效证据。
本案在经过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董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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