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山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西省霍州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0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驶离本市小店区清控停车场。22时05分许,董某某行驶至**环**中路往北2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在其欲逃避检查过程中碰撞被害人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赔偿),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送至煤炭医院抽取血样2管各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董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0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6mg/100ml;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董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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