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嵊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第三分公司**项目部劳务派遣工,住浙江省嵊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6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西路77号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浙J2****号小型轿车相刮擦,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原地等待处理。后对其现场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2.8mg/100mL,经舟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经传讯,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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