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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号,现住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6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鲁H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钱塘新区上道路行驶。当日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车沿上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景街路口以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精含量达91.7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流转单、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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