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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林西县人,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组。无前科。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鄂FD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铜都大街海山饸饹馆附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蒙D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董某某明知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2019年11月6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4.33mg/100ml。案发后,董某某和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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