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武陟县**镇**村村委主任,武陟县**镇十五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蒯村和平西街0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2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豫H*****灰色“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大街“谢供石油”加油站对面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董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随即对其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济民医院提取血液,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7.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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