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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邵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从宿迁市宿豫区都会之光工地出发,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二号桥底匝道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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