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肄业,宁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0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盛岸西路**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醉酒驾驶牌号为豫SF****的小型普通客车,欲驶往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租住处,途中由西向东沿盛岸西路行驶至盛岸路匝道入口驶上快速内环凤翔大桥,沿桥面辅道行驶至中山路出口下匝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通行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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