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T*****号面包车行驶至深州市**乡**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口时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产生争执,张某某回家拿菜刀将董某某砍伤,同时怀疑董某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接警后,深州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民警于23时20分许在深州市医院抽取了董某某的血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6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因其犯罪时酒精含量不高且系初犯,事后非常后悔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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