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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48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65********,汉族,**党员,大学专科文化,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澄波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予以配合的情况。

2、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

3、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民警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血及抽血取样后,民警将其带至大队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通行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行驶记录。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车被民警因酒后驾车查获的情况。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42mg/100ml。

7、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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