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7日变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董**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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