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户,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1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青草湾往阳光家园小区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经罗阳镇文星路51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泰顺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79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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