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4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镇**村**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真皮大世界旁的沈记美食店驶往**街道**西路**号温州**制版有限公司,行经瞿溪街道三溪路和河南路交叉口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